(2014)嘉平刑初字第395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5-8)
(2014)嘉平刑初字第395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因犯開設賭場罪,于2011年12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又因賭博于2013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罰款100元,收繳賭資22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因賭博于2013年3月被海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吳某乙。因賭博于2013年3月被海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處罰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高某、吳某乙犯詐騙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高某、吳某乙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吳某甲、高某經事先預謀,通過識別做記號的筒子牌,以和朱士良等人玩筒子功賭博的方式,騙取朱士良1000余元。
2014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吳某甲、高某、吳某乙經事先預謀,通過識別做記號的筒子牌,以和張忠青等人玩筒子功賭博的方式,騙取張忠青6600余元。
另查明,三被告人已經退賠了全部的贓款。
上述犯罪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搜查筆錄、前科資料、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高某、吳某乙經事先預謀,利用詐賭的方式騙取他人錢財,其中被告人吳某甲、高某詐騙數(shù)額為7600元,被告人吳某乙詐騙數(shù)額為6600元,均屬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吳某甲曾因犯罪被刑事處罰,可酌情對其從重處罰。鑒于三被告人能自愿認罪,且已退賠全部贓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被告人高某、吳某乙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三、被告人吳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述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高某、吳某乙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 林媛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