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28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嘉平刑初字第28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6年9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吸毒于2014年9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秋霞、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鐘埭街道清波公寓27幢1單元206室內(nèi),將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裝的約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價格販賣給儲召娟、潘春杰用于吸食。
同年9月23日左右一天下午,潘春杰、儲召娟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朱某,欲從被告人朱某處購買20個毒品麻古,后潘春杰于同年9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2時許在平湖市當湖街道汽車西站處將現(xiàn)金1600元給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拿到錢后未將毒品麻古交易給潘春杰,后被抓獲。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毒物鑒定報告、辨認筆錄及照片、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約1克,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當庭辯稱,實際交付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到1克,經(jīng)審查,毒品數(shù)量約1克有二名證人予以證實,且被告人朱某的辯解沒有其他證據(jù)予以印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當庭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但被告人朱某曾因被判刑和行政處罰,應酌情對其從重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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