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11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嘉平刑初字第111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池某,個體戶。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林某,個體戶。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池某、林某犯販賣淫穢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池某、林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9月初至11月9日,被告人池某、林某在經營平湖市當湖街道虹霓集鎮(zhèn)虹市路二元超市時,以牟利為目的,販賣淫穢光盤并牟利100余元,后被當場查獲《日本清純女優(yōu)火辣激情自拍(二)》等182張光盤。經鑒定,其中151張光盤屬于淫穢物品。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池某、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檢查筆錄、證據(jù)保存清單、淫穢物品審查鑒定書、抓獲經過、收繳淫穢物品收據(jù)、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池某、林某以非法營利為目的,販賣淫穢光盤,共計151張,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淫穢物品牟利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池某、林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鑒于二被告人系初犯,本院認為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也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犯販賣淫穢物品牟利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二、被告人林某犯販賣淫穢物品牟利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15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池某、林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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