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9)
(2015)嘉平刑初字第46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綽號“韋德”,無業(yè)。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9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3年11月1日至15日,以被告人徐某及喻利祥(在逃)等人為首的詐騙團伙分設(shè)三組,即顧問(已判刑)組、徐某組、喻利祥(綽號“阿利”)組,總調(diào)酒師為方祥(已判刑),各組再由傳號手、服務員、酒托女組成,以平湖星銳咖啡店為酒托詐騙據(jù)點,以交男女朋友、美色誘惑等手段進行“酒托”詐騙。在整個詐騙過程中,被告人徐某及喻利祥實行公司化管理,并指派顧問、劉江峰、賀志剛、何增波、魏鑫淵(均已判刑)等人在該團伙中擔任傳號手角色,讓傳號手通過聯(lián)系鍵盤手、機房獲得被害人的手機號碼等身份信息,再將手機號碼等信息通過qq轉(zhuǎn)發(fā)給酒托女實施詐騙;指使胡海東、曲明旭(均已判刑)及孫尚文、左貴陽(均行政處罰)在咖啡店中擔任服務員角色,讓其配合酒托女讓顧客高額消費并進行收銀;指派張凱莉、劉禹杉、覃玲玲、司徒雪芳、黃露、張莉(均已判刑)及覃智麗(另處)、張慧潔(行政處罰)、高麗娜(行政處罰)等人擔任酒托女角色,讓其約網(wǎng)友到平湖星銳咖啡店消費,采用低價劣質(zhì)紅酒兌雪碧等方式,騙取男性網(wǎng)友消費。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以顧問為首的酒托組,顧問等人為傳號手,通過聯(lián)系鍵盤手、機房獲得被害人的手機號碼等信息,再將被害人的信息通過qq轉(zhuǎn)發(fā)給張凱莉。隨后張凱莉冒充與被害人聊天的女網(wǎng)友,假借交朋友、談戀愛等名義約對方在鐘埭街道景樂步行街附近見面后,設(shè)法將被害人引至星銳咖啡店內(nèi),通過頻繁點取低價劣質(zhì)紅酒兌雪碧冒充的高檔紅酒進行詐騙性消費。到案發(fā)為止,在顧問等人組織下,張凱莉誘騙被害人至星銳咖啡店消費,其中被害人徐芳強消費3756元、被害人孫偉某900元、被害人陳東某1000元、被害人陶曉剛消費460元、被害人周禮松消費690元、被害人沈唯周消費580元,違法所得共計7386元。
2、以喻利祥為首的酒托組,劉江峰、賀志剛、何增波等人為傳號手,通過聯(lián)系鍵盤手、機房獲得被害人的手機號碼等信息,再將被害人的信息通過qq轉(zhuǎn)發(fā)給劉禹杉、覃玲玲、司徒雪芳及覃智麗等酒托女冒充與被害人聊天的女網(wǎng)友,假借交朋友、談戀愛等名義約被害人在鐘埭街道景樂步行街附近見面后,設(shè)法將被害人引至星銳咖啡店內(nèi),通過點取低價劣質(zhì)紅酒兌雪碧冒充的高檔紅酒進行詐騙性消費。至案發(fā)時止,司徒雪芳誘騙被害人徐明某680元、被害人馮光亮消費2730元、被害人崔建鋒消費500元、被害人劉某、沈躍共消費3940元;覃智麗誘騙被害人蔡培亮消費7280元;劉禹杉誘騙被害人錢春杰消費470元、被害人韓斌某9450元;覃玲玲誘騙被害人尤文飛消費600元、被害人高世全消費1300元、被害人金建國消費600元、被害人富建青消費1600元、被害人韓躍豐消費400元、被害人石海明消費1400元、被害人馬鑫銘消費400元,違法所得共計31350元。
3、以被告人徐某為首的酒托組,魏鑫淵及王振園、陳繼國為傳號手,通過聯(lián)系鍵盤手、機房獲得被害人的手機等身份信息,再將被害人的信息通過qq轉(zhuǎn)發(fā)給黃露、張莉、張慧潔、高麗娜等酒托女。隨后黃露、張莉等酒托女假借交朋友、談戀愛等名義約被害人在鐘埭街道景樂步行街附近見面后,設(shè)法將被害人引至星銳咖啡店內(nèi),通過點取低價劣質(zhì)紅酒兌雪碧冒充高檔紅酒等進行詐騙性消費。至案發(fā)時止,黃露誘騙王法林消費530元、被害人孫杰某1300元、被害人陸金強消費800元、被害人袁友軍消費400元、被害人唐建興消費4700元;張莉誘騙被害人黃君超消費380元、被害人王武平消費270元、被害人熊文郎消費950元、被害人龔文進消費1140元、被害人趙國峰消費2440元、被害人曹佳園消費880元、被害人孫涵某700元、被害人吳衛(wèi)強消費770元;張慧潔誘騙被害人吳易鳴消費1300元、被害人邱春健消費380元、被害人關(guān)孟飛消費568元、被害人李旭旭消費180元、被害人陳俊某200元、被害人王大國消費380元、被害人王赟某170;高麗娜誘騙被害人張虹某300元、被害人劉春某700元、被害人陳堃某220元,違法所得共計19658元。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同伙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查資料、銀行卡客戶交易記錄查詢、聊天記錄、租賃合同、前科刑事判決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情況說明、案發(fā)經(jīng)過、同伙刑事判決書、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現(xiàn)金共計58000余元,屬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徐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25000元。
上述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曉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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