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9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嘉平刑初字第96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無業(yè)。2005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2010年2月,因犯敲詐勒索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14年5月,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責令社區(qū)戒毒三年;2014年11月,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4年11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平湖市鐘埭街道城西路381號自己租房內(nèi),容留孟輝、劉龍、馮宇浩采用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受案登記表、檢查證及檢查筆錄、證人證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刑事判決書、案發(fā)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在自己租房內(nèi),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但其曾因二次犯罪被判處刑罰,仍不思悔改又犯罪,應(yīng)酌情從重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 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