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1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嘉平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飛,無業(yè)。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曹某以要辦信用卡需借用另一張信用卡作擔保為由,向被害人許某借用了一張卡號為62×××22的建設銀行信用卡,又騙得許某本人的手機和身份信息,并未經(jīng)其同意私自開通該信用卡,后冒用許某的身份以套現(xiàn)、取現(xiàn)等手段,騙取該卡內現(xiàn)金10097.7元。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信用卡賬單明細查詢及對賬單、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信用卡照片、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抓獲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數(shù)額1萬余元,屬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曹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曹某退賠被害人許思偉損失10097.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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