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6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5-7)
(2014)溫泰刑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溫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曉輝。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朝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林曉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zhǔn)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08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泰順縣以投資新疆房地產(chǎn)、泰順茶文化城等項目為由,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共計人民幣2565萬元,期間先后支付出存款本息合計1211.2萬元,造成直接損失1353.8萬元。具體如下:向龔某吸收存款100萬元(已支付本息27萬元)、向謝某吸收存款190萬元(已支付本息70萬元)、向李某丁吸收存款200萬元(已支付本息94萬元)、向陳某甲吸收存款70萬元(未支付本息)、向陳某乙吸收存款10萬元(未支付本息)、向夏某乙吸收存款60萬元(29.8萬元)、向吳某戊吸收存款55萬元(已支付本息29.7萬元)、向胡某乙吸收存款60萬元(已支付本息21.6萬元)、向胡某丙吸收存款50萬元(已支付本息6萬元)、向?qū)O某吸收存款500萬元(已支付本息283萬元)、向黃某吸收存款700萬元(已支付本息150萬元)、向劉某吸收存款90萬元(已支付本息46萬元)、向吳某己吸收存款330萬元(已支付本息292.1萬元)、向林某丙吸收存款150萬元(已支付本息162萬元)。
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到泰順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龔某、謝某、李某丁、陳某甲、陳某乙、夏某乙、吳某戊、胡某乙、胡某丙、孫某、黃某、劉某、吳某己、林某丙等人的陳述;證人薛某、徐某甲、李某甲、吳某甲、吳某乙、柳某、徐某乙、李某乙、吳某丙、林某甲、王某甲、潘某、李某丙、夏某甲、周某、胡某甲、林某乙、吳某丁、王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溫某、金某等人的證言;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借款清單及名單復(fù)印件;銀行交易明細;機動車信息查詢證明;房屋權(quán)屬登記信息查詢證明;離婚登記證明及離婚協(xié)議書;新疆森怡投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年檢報告書及會計報表;合伙協(xié)議及退貨協(xié)議;保證借款合同;還款協(xié)議書;收款收據(jù);房屋轉(zhuǎn)讓合同及房屋屬登記查詢記錄;借款合同申請書;到案經(jīng)過及有關(guān)情況說明;被告人李某某及相關(guān)人員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guī),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shù)額在扣除已支付利息或者已歸還的本金后予以認(rèn)定。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鑒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rèn)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被告人李某某應(yīng)予以退賠。綜上,根據(jù)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
二、責(zé)令被告人李某某賠償被害人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夫國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董教輝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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