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溫泰刑初字第110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5-7)
(2013)溫泰刑初字第11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藍清、孫立波。
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溫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夏加良。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3)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集資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被告人祝某某犯集資詐騙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辯護人藍清、孫立波,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辯護人夏加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并退回公訴機關補充偵查一次,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2009年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夫婦在浙江省泰順縣向他人借款投資經營時尚芭莎婚紗攝影店、豪譽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宏鵬商貿公司、彭博投資有限公司等項目。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明知其經營的項目虧損,沒有歸還能力,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騙取徐某甲等十余人資金共計447.49萬元用于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揮霍。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9月25日蔡某某、祝某某以在福建福州開設
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以施某作擔保人,向周某甲借款38萬元,已付利息1.9萬元,未歸還36.1萬元。
2、2011年5月5日,祝某某、蔡某某以時尚芭莎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蘇某借款5萬元,已付利息0.5萬元,未歸還4.5萬元。
3、2011年9月10日,蔡某某以參加“互助會”的名義從呂某處拿走35萬元,已付本息12.94萬元,未歸還35.95萬元。
4、2011年9月11日,蔡某某、祝某某以在福鼎市開奧迪4S店需要資金為由,向徐某甲借款34萬元,已付利息本金4.8萬元,未歸還29.2萬元。
5、2011年8月25日,祝某某以福州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陳某甲借款50萬元。2011年11月9日,祝某某向陳某甲借款20萬元,已付利息4萬元左右,未歸還66萬元。
6、2011年6月24日,祝某某、蔡某某以時尚芭莎、福州三家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龔某借款共計15萬元;2011年8月5日,祝某某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龔某借款20萬元,已付利息12萬元左右,未歸還23萬元。
7、2011年10月22日,蔡某某、祝某某以福州開設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以董某甲作擔保人,向董某乙、張某借款10萬元,已付利息2.19萬元,未歸還7.81萬元。
8、2011年10月28日,祝某某以時尚芭莎裝修需資金周轉為由,向李某丙借款25萬元,未歸還25萬元。
9、2011年10月17日、11月10日,祝某某、蔡某某以時尚芭莎裝修以及在福州開設三家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周某乙借款共計26萬元,未歸還26萬元。
10、2011年11月2日,祝某某向藍某借款4萬元,未歸還4萬元。
11、2011年10月20日,祝某某向陳某乙借款5萬元,已付利息0.4萬元,未歸還4.6萬元。
12、2011年11月11日,祝某某以時尚芭莎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夏某甲借款10萬元,已付利息0.85萬元,未歸還9.15萬元。
13、2011年5月,蔡某某、祝某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夏某乙向借款16萬元,已付利息本金2.32萬元,未歸還13.68萬元。
14、2011年11月,蔡某某以奧迪Q7汽車做抵押向匯金行擔保公司的徐某乙等人借款30萬元,已付利息本金13萬元,未歸還17萬元。
15、2011年9月14日,蔡某某、祝某某以資金周轉為由,以施某、蔡某乙、董某甲三人作擔保人,向俞慧文借款200萬,已付利息本金54.5萬元,未歸還145.5萬元。
被告人蔡某某的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第一節(jié)犯罪事實應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構成集資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第二節(jié)事實,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祝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祝某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非集資詐騙罪,如果法庭審理后認為其構成集資詐騙罪的,考慮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請求對祝某某適用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集資詐騙犯罪事實。2009年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夫婦在浙江省泰順縣向他人借款投資經營時尚芭莎婚紗攝影店、豪譽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宏鵬商貿公司、彭博投資有限公司等項目。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明知其經營的項目虧損,沒有歸還能力,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騙取徐某甲等人資金共計432.6萬元主要用于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揮霍。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9月25日蔡某某、祝某某以在福建福州開設
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以施某作擔保人,向周某甲借款38萬元,已付利息1.9萬元,未歸還36.1萬元。
2、2011年5月5日,祝某某、蔡某某以時尚芭莎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蘇某借款5萬元,已付利息0.5萬元,未歸還4.5萬元。
3、2011年9月10日,蔡某某以參加“互助會”的名義從呂某處拿走35萬元會錢,已付12.94萬元,未歸還22.06萬元。
4、2011年9月11日,蔡某某、祝某某以在福鼎市開奧迪4S店需要資金為由,向徐某甲借款34萬元,已付本金利息4.8萬元,未歸還29.2萬元。
5、2011年8月25日,祝某某以福州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陳某甲借款50萬元。2011年11月9日,祝某某向陳某甲借款20萬元,已付利息4萬元左右,未歸還66萬元。
6、2011年6月24日,祝某某、蔡某某以時尚芭莎、福州三家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龔某借款共計15萬元;2011年8月5日,祝某某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龔某借款20萬元,已付利息12萬元左右,未歸還23萬元。
7、2011年10月22日,蔡某某、祝某某以福州開設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以董某甲作擔保人,向董某乙、張某借款10萬元,已付利息2.19萬元,未歸還7.81萬元。
8、2011年10月28日,祝某某以時尚芭莎裝修需資金周轉為由,向李某丙借款25萬元,未歸還25萬元。
9、2011年10月17日、11月10日,祝某某、蔡某某以時尚芭莎裝修以及在福州開設三家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周某乙借款共計26萬元,未歸還26萬元。
10、2011年11月2日,祝某某向藍某借款4萬元,未歸還4萬元。
11、2011年10月20日,祝某某向陳某乙借款5萬元,已付利息0.4萬元,未歸還4.6萬元。
12、2011年11月11日,祝某某以時尚芭莎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夏某甲借款10萬元,已付利息0.85萬元,未歸還9.15萬元。
13、2011年5月,蔡某某、祝某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夏某乙向借款16萬元,已付本金利息2.32萬元,未歸還13.68萬元。
14、2011年11月,蔡某某以奧迪Q7汽車做抵押向匯金行擔保公司的徐某乙等人借款30萬元,已付本金利息13萬元,未歸還17萬元。
15、2011年6月初、2011年9月14日,蔡某某、祝某某夫婦以在福州開設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以施某、蔡某乙、董某甲等人作擔保人,先后兩次共向俞慧文借款400萬,已付本金利息254.5萬元,未歸還145.5萬元。
二、信用卡詐騙犯罪事實。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蔡某某先后使用本人身份證,向廣東發(fā)展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工商銀行、招商銀行、中信銀行、交通銀行、民生銀行、興業(yè)銀行分別申辦了10張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費。2011年5月份以來,被告人蔡某某明知其沒有還款能力,仍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費,持卡消費后未及時還款。截止至2011年9月19日蔡某某被采取強制措施前,蔡某某仍未還清透支款,經相關銀行多次催收后至今未歸還透支款本金共計人民幣260597.33元。具體事實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向中信銀行信用卡中心申領的卡號為40×××58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費,截至2012年6月27日共計透支人民幣25491.29元;卡號為52×××03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費,截至2012年7月27日,共計透支人民幣2400.28元。
2、被告人蔡某某向招商銀行信用卡中心申領的卡號為43×××55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費,截至2012年5月7日共計透支人民幣39978.52元。
3、被告人蔡某某向興業(yè)銀行信用卡中心申領的卡號為62×××09,62×××05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費,截至2012年8月26日共計透支人民幣62016.88元。
4、被告人蔡某某向交通銀行信用卡中心申領的卡號為52×××86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費,截至2012年10月25日共計透支人民幣15619.44元。
5、被告人蔡某某向中國農業(yè)銀行信用卡中心申領的卡號為40×××89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費,截至2012年3月22日共計透支人民幣40412.45元。
6、被告人蔡某某向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中心申領的卡號為62×××56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費,截至2012年5月11日共計透支人民幣8935.13元。
7、被告人蔡某某向民生銀行信用卡中心申領的卡號為42×××70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費,截至2012年2月22日共計透支人民幣48772.87元。
8、被告人蔡某某向廣東發(fā)展銀行信用卡中心申領的卡號為40×××31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費,截至2012年8月14日共計透支人民幣16970.47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因集資詐騙的犯罪主動向泰順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周某甲、蘇某、呂某、徐某甲、陳某甲、龔某、董某乙、張某、李某丙、周某乙、藍某、陳某乙、夏某甲、夏某乙、徐某乙等的陳述;證人董某甲、林某甲、彭某、詹某、林某乙、李某甲、蔡某甲、李某乙、蔡某乙、施某等人的證言;抓獲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借條;筆記本;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轉讓協(xié)議書;現(xiàn)金日報表;個人汽車貸款合同;銀行查詢存款單;全省旅客住宿查詢情況表;泰順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民事審判筆錄、民事裁定書;移送函;答復函;鑒定文書;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證明;費用報銷單;信用卡簽購單;旅店住宿發(fā)票;立案偵查報告;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催收單;催收情況說明;到案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及相關人員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高額利息為誘餌,虛構事實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集資詐騙罪。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自己沒有還款能力,透支信用卡數(shù)額巨大,至今未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的辯護人認為兩被告應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非集資詐騙罪。經查,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的多份供述均能證實其二人在2011年5月份就已知負債較多,收入無法償付前期借款本金、利息,便通過虛構收入、購買高檔轎車等方式,讓社會公眾相信其經濟實力,以此來借取更多的資金。兩被告人所借資金的少部分投入生產經營,大部分用于揮霍或支付前期借款本金利息,其二人的行為實際上只會加劇負債,而最終無法償還債務,本院認為兩被告人的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非法集資,依法構成集資詐騙罪。因此,兩被告人的辯護人的辯護觀點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蔡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蔡某某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在2011年5月份后,明知自己負債較多的情況下,仍以多張信用卡進行透支,在向公安機關投案前,多張信用卡已透支超出三個月,經發(fā)卡銀行多次催收,均未足額還款,亦未對應還款項作出妥善安排,其主動投案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以后,仍具有傳達信息讓其家屬代其安排還款的機會,但卻故意不予以還款,其行為屬于惡意透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故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蔡某某犯有數(shù)罪,依法應予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蔡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集資詐騙的犯罪事實,系自首。被告人祝某某在集資詐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鑒于被告人蔡某某所犯集資詐騙罪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對其集資詐騙罪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祝某某系從犯,且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蔡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信用卡詐騙犯罪事實,依法對其信用卡詐騙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犯罪所得的財物依法應予以退賠。根據(jù)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祝某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三、責令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共同退賠其集資詐騙違法所得的財物。
四、責令被告人蔡某某退賠其信用卡詐騙違法所得財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夫國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胡向東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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