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17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6-4)
(2014)溫泰刑初字第11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2001年4月23日因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被泰順縣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2010年9月7日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于2011年2月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0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葉某飲酒后駕駛浙C×××××小型普通客車從泰順縣羅陽鎮(zhèn)城關往赤坑村方向行駛。20時09分許,行駛至童東線71KM+700M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葉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02mg/100ml血。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查獲經過的說明;呼氣式酒精測試單、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理化檢驗報告;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員查檔記錄、機動車行駛證、車輛查詢信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車輛查詢信息;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葉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季龍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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