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15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6-9)
(2014)溫泰刑初字第11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2012年2月9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500元;2013年6月20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0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陳某與蘇某某(另案處理)經事先預謀,由陳某將賴某停放在泰順縣羅陽鎮(zhèn)城北路41-43號門口停車位上的浙C×××××紅色別克凱越轎車盜走。次日凌晨,被告人陳某與蘇某某駕駛盜得的浙C×××××紅色別克凱越轎車前往福建省福鼎市尋找買主,欲將該車出售。后因沒有買主,二人駕駛該車返回,將車停放在泰順縣羅陽鎮(zhèn)泰景路662號邊上的空地。為減輕罪責,由蘇某某聯(lián)系受害人將該車取回。經鑒定,該車價值為77323元人民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賴某的陳述;證人雷某、周某、林某的證言、抓獲經過;被盜汽車檔案資料、手機通話調取證據清單;現(xiàn)場堪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價格鑒定結論書;刑事判決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被告人陳某及同案人員蘇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予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陳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人民幣(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胡向東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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