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溫泰刑初字第137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3-11-11)
(2013)溫泰刑初字第137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漢族,福建省壽寧縣人,小學(xué)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漢族,浙江省泰順縣人,小學(xué)文化,原泰順縣仕陽鎮(zhèn)保興村下堡自然村村長。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美峰,浙江泰輝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漢族,浙江省泰順縣人,半文盲。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林欣榆,浙江共進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3)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梅某某、林某甲、劉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guān)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6日決定中止審理,轉(zhuǎn)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包偉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梅某某、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辯護人吳美峰、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林欣榆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梅某某伙同林某甲、劉某以18000元的山價判青山的形式判買得仕陽鎮(zhèn)下排村釣魚崗邊山場林木,在未經(jīng)審批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將該片山場的林木砍伐外運銷售。經(jīng)鑒定,該片山場林木采伐跡地面積210畝,采伐林木蓄積為869立方米。
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劉某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梅某某、林某甲、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賴某甲、梅某、廖某、賴某乙、胡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林某乙、潘某等人的證言、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協(xié)議書、林木收購發(fā)票;現(xiàn)場勘查筆錄、搜查筆錄;伐根檢尺鑒定報告;前科情況核查表、戶籍證明以及被告人梅某某、林某甲、劉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梅某某、林某甲、劉某違反森林法的規(guī)定,濫伐林木,數(shù)量巨大,其行為已經(jīng)構(gòu)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劉某共同出資判買山場,對未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而濫伐林木的情況是明知的,其分別在濫伐林木的過程中有著不同的分工,起到的并非次要輔助作用,故辯護人認為林某甲、劉某系從犯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林某甲、劉某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梅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梅某某、林某甲、劉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5000元人民幣(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2000元人民幣(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劉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元人民幣(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徐小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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