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31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0-30)
(2014)溫泰刑初字第23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0月14日20時10分許,被告人吳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小型越野客車行經羅陽鎮(zhèn)環(huán)城路17號門口路段時,與停在路邊上黃某的浙C×××××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經對被告人吳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311mg/100ml。經鑒定,被告人吳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306mg/100ml血。
另查明,被告人吳某與被害人黃某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呼氣式酒精測試單、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交通事故照片、駕駛員查檔記錄、機動車保險單、車輛查詢信息、賠償協議書、諒解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證人鮑某、黃某的證言、到案經過;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與辯解;理化檢驗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予以酌定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吳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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