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17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2-4)
(2014)溫泰刑初字第21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決定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慧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4月15日11點30分許,被告人王某在泰順縣百丈鎮(zhèn)莒云村交溪洋珊溪水庫邊釣魚時用野炊爐具煮方便面,因爐具翻倒不慎引起森林火災,致使百丈鎮(zhèn)莒云村交溪洋一帶山場的森林被燒毀。經(jīng)鑒定,該森林火災燒毀森林面積284畝,共損失林木價值14484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向受災村民賠償7萬元,并取得對方的諒解,并于同年4月29日主動到泰順縣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隊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夏某、周某甲、林某、周某乙的證言及到案情況說明;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森林火災現(xiàn)場鑒定報告及通知書;民事賠償刑事諒解協(xié)議書、信用社匯款憑證、前科情況核查表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因過失造成森林火災,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經(jīng)審前調查適于實行社區(qū)矯正,故予以適用緩刑。根據(j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qū)矯正,服從社區(qū)矯正機構的監(jiān)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鄭乃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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