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53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2-4)
(2014)溫泰刑初字第253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無業(yè)。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慧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林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小型轎車,從福建省壽寧縣往浙江省泰順縣羅陽鎮(zhèn)方向行駛,22時02分許,行經(jīng)s228省道97km+800m路段時被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8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呼氣式酒精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駕駛員查檔記錄;理化檢驗報告;到案經(jīng)過等有關(guān)情況說明;被告人林某及相關(guān)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林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董夫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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