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38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溫泰刑初字第23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個體經營戶。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0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韓某經胡某(已判刑)介紹,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仍以2萬元的價格收購馮某甲(已判刑)竊得的牌號為浙k×××××的本田飛度轎車。經鑒定,案發(fā)時該被盜車輛的價值為63500元。該車已發(fā)還被害人。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韓某經胡某介紹,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仍以2.5萬元的價格收購馮某甲竊得的牌號為浙c×××××的黑色本田雅閣轎車。經鑒定,案發(fā)時該被盜車輛的價值為161400元。該車已發(fā)還被害人。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韓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證人馮某甲、胡某、陳某甲、葉某、馮某乙、林某、陳某乙、王某的證言及到案經過;被害人韋某、曾某的陳述;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告人韓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韓某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是初犯,能認罪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jù)被告人韓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微微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胡向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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