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61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溫泰刑初字第26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無業(yè)。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林欣榆,浙江共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2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及辯護人林欣榆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丁某、姚某某(另案處理)預謀一起到浙江省泰順縣騙錢。期間,丁某、姚某某以收購草藥為由在泰順縣彭溪鎮(zhèn)水尾村的路邊接近被害人林某乙,再通過二人配合,制造丁某會“做錢”的假象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并謊稱可以以一比三方式幫被害人“做錢”,從被害人林某乙處拿到現(xiàn)金21200元。后丁某、姚某某又以開車去買“做錢”用的紙幣為由駕車逃離,在逃離過程中被趕來的群眾當場抓獲,被騙的現(xiàn)金已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扣押決定書、發(fā)還清單、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證人林某甲、陳某、謝某的證言及到案經(jīng)過;被害人林某乙的陳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與辯解;檢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演示“以紙變錢”的虛假方式,騙取被害人21200元人民幣,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的犯罪手段、行為方式不符合盜竊罪的特征及構成要件,辯護人提出認定為詐騙罪的觀點,符合事實與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指控盜竊罪罪名不當,應予變更。被害人將財物已交予被告人,犯罪行為已經(jīng)完成。被告人稱被姚某某威脅毆打僅有其本人供述,無其他證據(jù)予以支持,故辯護人提出的犯罪未遂、脅從犯的觀點,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丁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系初犯且認罪悔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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