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08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溫泰刑初字第20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業(yè)。2005年12月9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1月20日經本院決定被執(zhí)行逮捕,F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林欣榆,浙江共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決定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林欣榆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石某某(已判刑)等人以“韓式”推拿398元、“美式”推拿498元為掩飾在泰順縣羅陽鎮(zhèn)“在水一方”洗浴中心組織他人從事賣淫活動。2013年2月,被告人張某作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的經理,在明知石某某等人組織他人賣淫的情況下,仍受石某某等人的委托,管理洗浴中心日常事務,處理包括顧客與賣淫女糾紛在內的浴場糾紛,并指使石某甲(已判刑)將電腦上“韓式”398元、“美式”498元的賣淫記錄均以普通洗浴費用98元進行掩蓋,以逃避公安機關的查處。2013年3月1日,張某辭職離開該洗浴中心。經核實,張某在擔任該洗浴中心經理職務期間,該洗浴中心共組織至少8人進行賣淫,賣淫次數至少126次,賣淫收入至少55648元。
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張某協(xié)助樂清市公安機關抓獲在逃人員王旭遠。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據保全清單、“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消費單、關于張某立功的情況說明及材料、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抓獲經過的說明;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同案犯石某某、石某甲、肖紅、王建明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組織賣淫而予以協(xié)助,其行為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現,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4000元人民幣(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的終止日順延,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曾齊文
人民陪審員 曾敏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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