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42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溫泰刑初字第242號
公訴機關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無業(yè)。2012年8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泰順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錢招脈,浙江招脈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1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辯護人錢招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1日2時許,被害人張某在泰順縣羅陽鎮(zhèn)坪溪路122號隔壁一樓前間因瑣事與他人發(fā)生爭吵,后被告人董某某將張某打傷。經鑒定,張某右額頂部、左額部及左耳前軟組織裂傷,其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
2014年7月24日13時許,公安民警在董某某身上及其位于泰慶北路369號三樓的住處共查獲冰毒疑似物60.94克(含包裝)。經鑒定,上述冰毒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總重量為42.02克,其中重39.78克的冰毒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8.5%。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賴某、胡某甲、胡某乙、季某等人的證言;搜查筆錄、照片、扣押清單;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理化檢驗報告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到案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董某某及相關人員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董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分別犯數(shù)罪依法應予以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董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董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從被告人董某某處扣押的冰毒、電子秤、塑料袋等物品,依法予以沒收。根據(jù)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二、扣押的冰毒、電子秤、塑料袋等物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夫國
人民陪審員 曾齊文
人民陪審員 鄭乃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