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5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5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查獲,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馬某飲酒后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慈溪市滸山街道三北大街,由西往東行駛至古塘街道三北西大街與天九街路口東側處時,與道路中央護欄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護欄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馬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馬某的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88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馬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方的經(jīng)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丁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車輛查詢信息、駕駛證查詢信息、事件單、收據(jù)發(fā)票、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馬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賠償情節(jié),故依法對被告人馬某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馬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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