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5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5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2005年11月因犯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0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1年7月25日刑滿釋放;2012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責令接受社區(qū)戒毒三年。現(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抓獲,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仲豪、被告人魏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至慈溪市新浦鎮(zhèn)西街村被害人徐某的住宅,采用撬鎖的方式進入室內(nèi),竊得聯(lián)想牌筆記本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2400元)及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2300元)。案發(fā)后,贓物已全部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甲、張某乙、苑某等人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據(jù)保全清單及照片、扣押清單及照片、發(fā)還物品清單、手機通話記錄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前科材料、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魏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入戶盜竊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魏某到案后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隨案扣押的起子、斷線鉗各一把、插片二片,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隨案扣押的起子、斷線鉗各一把、插片二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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