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6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63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王某甲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仲豪、被告人劉某、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劉某、王某甲與杜新華(另案處理)至慈溪市橫河鎮(zhèn)東上河村被害人周某的租房,采用撬鎖的方式進入室內(nèi),竊得人民幣70元及mp31部(價值人民幣20元);后被告人劉某、王某甲與杜新華又至慈溪市橫河鎮(zhèn)東上河村上三房79號101室被害人閆某的租房,采用撬鎖的方式進入室內(nèi),竊得華碩牌筆記本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3420元)、原道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720元)、讀卡器2只(共計價值人民幣10元)、u盤1只(價值人民幣20元)。案發(fā)后,上述部分贓款及全部贓物已被追回并發(fā)還二被害人。
被告人劉某、王某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同案犯杜新華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閆某的陳述、證人王某乙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劉某、王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入戶盜竊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王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供犯罪所用的鉗子1把、電腦包1只,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三、供犯罪所用的鉗子一把、電腦包一只(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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