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699-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699-1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
訴訟代理人崔東華(特別授權)。
被告人任紹華。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以被告人任紹華犯故意傷害罪,并造成其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在宣告判決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以已與被告人任紹華達成和解協(xié)議為由,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人任紹華的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撤回對被告人任紹華的附帶民事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予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撤回對被告人任紹華的附帶民事訴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潘 浩 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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