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1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15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康某。2010年1月因犯聚眾斗毆罪、開設(shè)賭場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于2012年7月3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馬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3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某、田某、周某、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四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本院依法轉(zhuǎn)為簡易程序?qū)徖怼U憬〈认腥嗣駲z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錫、被告人康某、田某、周某、馬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4日晚9時許,被告人康某以討債為由,糾集被告人田某、周某、馬某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東瑞大廈附近,采用拳打腳踢的方式對潘某進行毆打,后將潘某強行帶至滸山街道中央大廈圣巴里咖啡廳內(nèi),采用打耳光的手段逼迫潘某寫下人民幣4萬元的借條,并讓潘某聯(lián)系朋友湊錢。因潘某遲遲不能湊到錢,后四被告人又將潘某帶至滸山街道孫塘南路甲殼蟲網(wǎng)吧內(nèi)繼續(xù)逼迫其還錢。次日凌晨3時許,潘某通過與他人聯(lián)系,后被民警解救。
被告人田某、周某、馬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康某、田某、周某、馬某現(xiàn)已取得被害人潘某的諒解。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康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十個月;建議對被告人田某、周某、馬某的量刑幅度均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上述事實,被告人康某、田某、周某、馬某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清、曾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借條、諒解書、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康某、田某、周某、馬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田某、周某、馬某為索取債務(wù),共同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實施非法拘禁行為期間,有毆打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康某系累犯,依法應(yīng)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康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周某、馬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四被告人現(xiàn)已取得被害人潘某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四、被告人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 越 騁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人民陪審員 賴 佰 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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