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3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31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祝某。2010年2月因犯盜竊罪被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元;2011年11月因犯搶劫罪被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于2014年2月12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7月13日到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3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祝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本院依法轉(zhuǎn)為簡易程序?qū)徖怼U憬〈认腥嗣駲z察院代理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祝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0日11時左右,經(jīng)事先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祝某至慈溪市附海鎮(zhèn)東海村太陽地附近,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販賣給黃某、王某。
2014年7月11日11時左右,經(jīng)事先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祝某至慈溪市附海鎮(zhèn)海晏廟村新城菜場附近,以人民幣80元的價格,將1包毒品海洛因販賣給黃某。
2014年7月13日,公安民警抓獲被告人祝某,并查扣可疑物品2小包(凈重0.1928克)及手機1部。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從上述被查扣可疑物品中均檢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實,被告人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黃某、王某的證言、辨認(rèn)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稱量記錄、通話詳單、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祝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祝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祝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當(dāng)庭自愿認(rèn)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祝某系累犯,依法應(yīng)當(dāng)從重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dāng)。被查扣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機1部,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違禁品海洛因0.1928克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機一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益 平
審 判 員 楊 健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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