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3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4-30)
(2014)甬慈刑初字第63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農民。2008年5月20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強制戒毒六個月;2009年10月因犯搶奪罪、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3年2月5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拘傳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3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搶奪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錫、被告人曾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5日7時許,被告人曾某駕駛摩托車,至慈溪市周巷鎮(zhèn)云城村老周塘路附近停車,趁龍某不備,奪得龍某佩戴的黃金耳環(huán)一對(價值人民幣924元),后駕車逃離現(xiàn)場。
2.同年11月6日7時許,被告人曾某駕駛摩托車,至慈溪市長河鎮(zhèn)長豐村工業(yè)區(qū)一橫路附近,采用同樣方法,奪得王某佩戴的黃金耳環(huán)一對(價值人民幣1247元)。
3.同年11月11日6時許,被告人曾某駕駛摩托車,至慈溪市周巷鎮(zhèn)天元天潭村五甲笆路附近,采用同樣方法,奪得劉某佩戴的黃金耳環(huán)一對(價值人民幣1312元)。
4.同年12月8日6時許,被告人曾某駕駛摩托車,至慈溪市周巷鎮(zhèn)云城熊家附近,采用同樣方法,奪得孫某佩戴的黃金耳環(huán)一對(價值人民幣2051元),并造成孫某左耳受傷。經法醫(yī)學鑒定,孫某外傷致左耳垂創(chuàng)在1厘米以上,此傷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龍某、王某、劉某、孫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銷貨憑證、病歷資料、價格鑒定報告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戒毒決定書、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曾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搶奪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金 藕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范鈞菲(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