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0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4-30)
(2014)甬慈刑初字第60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4日晚7時許,被告人王某與左超超等人,在慈溪市庵東鎮(zhèn)振東村圓圓幼兒園旁孫虎家吃飯時,因敬酒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王某持刀將左超超面部砍傷,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左超超外傷致右側上頜骨額突及前壁骨折,此傷構成輕傷。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屬和被害人左超超達成賠償協(xié)議,且被告人王某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左超超的陳述、證人左躍躍、韓某、徐某、孫虎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專用票據(jù)、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及照片、鑒定書情況說明、病歷資料、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王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賠償情節(jié),取得了對方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 越 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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