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1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4-29)
(2014)甬慈刑初字第610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武海。2008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1年2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于2013年12月26日刑滿釋放。現(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抓獲,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武海犯盜竊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沈靜、被告人方武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4日晚10時許,被告人方武海攜帶斷線鉗、尼龍袋至慈溪市龍山鎮(zhèn)西門外村龍門路104號,采用鉗斷不銹鋼窗柵欄及爬窗的手段,進入被害人岑某家中,竊得筆記本電腦1臺、手機1部及軟盒芙蓉王香煙7包、公文包及錢包各1只(上述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1754元)。因被害人岑某及時發(fā)現(xiàn)并追趕,被告人方武海被人贓俱獲。
被告人方武海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武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岑某的陳述、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及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處警經(jīng)過及被告人方武海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方武海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七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武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武海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方武海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dāng)。作案工具斷線鉗一把、尼龍袋一只,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方武海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作案工具斷線鉗一把、尼龍袋一只,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 越 騁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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