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1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4-30)
(2014)甬慈刑初字第619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3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慈生、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3月8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飲酒后駕駛電力驅(qū)動的正三輪輕便摩托車,沿慈溪市橋頭鎮(zhèn)陳宅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五豐97號處時,與沿陳宅路由西往東李某丙駕駛的車牌號為皖s×××××的廂式貨車發(fā)生刮擦,造成兩車損壞、被告人李某甲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李某甲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98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陳述、證人羅某、王某、岑某、李某乙、袁某的證言、駕駛?cè)撕嗧椥畔、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車輛信息、辨認筆錄、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車輛檢驗報告書、照片、簡易程序事故認定書、接警單、查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治 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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