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52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4-21)
(2014)甬慈刑初字第52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2010年8月因賭博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罰款人民幣二百元。現因賭博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抓獲,同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9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鄔某。2009年8月因賭博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因賭博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現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抓獲,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0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左某。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抓獲,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抓獲,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甲。2013年6月因賭博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F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抓獲,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黃某。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乙。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抓獲,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抓獲,同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鄔某、左某、周某甲、張某甲、黃某、張某乙、周某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楊某、鄔某、左某、周某甲、張某甲、黃某、張某乙、周某乙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21日期間,被告人楊某伙同“阿彪”、“楊木”、周某來、張某杰、葉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合股在慈溪市宗漢街道聯興村被告人周某乙的住房、高王村張某丙(另案處理)的住房、百興村小祠堂49號陸某乙(另案處理)的住房、新界村橋里頭17號陳某(另案處理)的住房、新界村老屋頭等地開設賭場,招徠虞某、邵某、趙某、江某、沈某、陸某甲、蔣某等人,采用“翻黃龍”的形式聚眾賭博,從中非法獲利。期間,該賭場共計抽頭獲利人民幣100余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在該賭場中,被告人楊某為股東并放高利貸;被告人鄔某及周洪權、“小凌志”(均另案處理)坐桌角、發(fā)牌吃配;被告人左某等人護賭;被告人周某甲、張某甲望風、接送賭客;被告人黃某等人接送賭客;被告人張某乙放高利貸;被告人周某乙多次提供賭博場地。期間,被告人楊某非法獲利8000余元;被告人鄔某非法獲利10000余元;被告人左某非法獲利3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非法獲利4700余元,被告人張某甲非法獲利3000余元,被告人黃某非法獲利1600余元,被告人張某乙非法獲利1000余元,被告人周某乙非法獲利7000余元。
到案后,八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鄔某、左某、周某甲、張某甲、黃某、張某乙、周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虞某、邵某、趙某、江某、沈某、陸某甲、蔣某、張某丙、陸某乙、陳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物證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楊某、鄔某、左某、周某甲、張某甲、黃某、張某乙、周某乙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鄔某、左某、周某甲、張某甲、黃某、張某乙、周某乙以營利為目的,共同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鄔某、左某、周某甲、張某甲、黃某、張某乙、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鄔某、左某、周某甲、張某甲、黃某、張某乙、周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鄔某、張某乙、周某乙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依法均可適用緩刑。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應予追繳。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應予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鄔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左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四、被告人周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五、被告人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六、被告人黃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七、被告人張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八、被告人周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九、被告人楊某違法所得人民幣八千元、被告人鄔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左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被告人周某甲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千七百元、被告人張某甲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被告人黃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六百元、被告人張某乙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元、被告人周某乙違法所得人民幣七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供犯罪所用的浙bv220a轎車一輛(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人民陪審員 方 華 春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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