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1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4-30)
(2014)甬慈刑初字第61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柯美林,農(nóng)民。2012年10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同年10月3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傳喚到案,同月14日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農(nóng)民。2000年11月因犯搶劫罪被貴州省湄潭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元。現(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3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柯美林、王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被告人柯美林、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柯美林、王某至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淹浦村羅某租房,采用溜門的方式進入租房,竊得dvd視盤機1臺、機頂盒1個、電飯煲1只、男式布鞋1雙、玩具車1輛等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235元。案發(fā)后,贓物已被追回并發(fā)還。
同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柯美林、王某至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淹浦村許某的租房門口,竊得許某放著的煤氣灶1臺(無法鑒定)。
被告人柯美林、王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柯美林、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羅某、許某的陳述、證人虞某能的證言、價格鑒定報告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及照片、前科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柯美林、王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柯美林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柯美林、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美林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柯美林、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對被告人柯美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對被告人王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柯美林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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