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2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4-30)
(2014)甬慈刑初字第623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羅央芬,浙江五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3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勛文、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辯護人羅央芬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熊某樹因與萬某、單某(均已判刑)等人有過節(jié),于2011年5月18日晚,糾集被告人熊某甲及熊某乙、周某乙(二人已判刑),電話約萬某至慈溪市周巷鎮(zhèn)心誠公寓,揚言對方不來就“見一次打一次”。萬某、單某即糾集馬某、陳某遠、俞某敬,持伸縮棍至約定地點等待熊某樹等人,但未等到。經(jīng)商量,馬某、俞某敬繼續(xù)尋找熊某樹,其他人前往周巷鎮(zhèn)湖塘新村公園。途中,萬某又電話糾集了黃某磊(已判刑)。后熊某樹及熊某乙、周某乙、被告人熊某甲先后趕至湖塘新村公園,與萬某、單某、馬某、陳某遠、俞某敬、黃某磊發(fā)生斗毆。在斗毆過程中,黃某磊持伸縮棍毆打熊某樹,致熊某樹頭部遺留5厘米疤痕,此傷構(gòu)成輕微傷;單某被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此傷勢構(gòu)成輕傷。
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周某甲的證言、同案犯熊某樹、熊某乙、周某乙、單某、萬某、馬某、俞某敬的供述、辨認筆錄、病歷資料、法醫(yī)學人身損傷程度鑒定書、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熊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熊某甲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甲伙同他人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羅央芬請求對被告人熊某甲從輕處罰的相關(guān)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治 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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