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44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5-4)
(2014)甬慈刑初字第44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又名周兵,農民。2007年3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0年12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3年1月22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羅莎,浙江五磊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炯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羅莎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楊某至慈溪市掌起鎮(zhèn)大風車網(wǎng)吧門口,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將一小包毒品冰毒販賣給馬某、張某等人。
同年11月9日晚10時許,被告人楊某至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海衛(wèi)賓館后面的一家ktv門口,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將兩小包毒品冰毒販賣給王某乙和王某甲。
同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楊某至慈溪市掌起鎮(zhèn)清水灣賓館附近的一座橋上,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一小包毒品冰毒販賣給黃某。
同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楊某至慈溪市掌起鎮(zhèn)清水灣賓館附近的一座橋上,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一小包毒品冰毒販賣給黃某。
同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楊某至慈溪市掌起鎮(zhèn)清水灣賓館附近的一座橋上,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一小包毒品冰毒販賣給黃某。
同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楊某至慈溪市掌起鎮(zhèn)清水灣賓館附近的一座橋上,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一小包毒品冰毒販賣給黃某。
同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楊某至慈溪市掌起鎮(zhèn)清水灣賓館三樓樓梯口,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一小包毒品冰毒(凈重0.2912克)販賣給王某乙。后民警在該賓館211房間內抓獲被告人楊某,并在其身上搜出可疑晶體六包(凈重2.3415克)。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上述扣獲的檢材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多次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楊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楊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楊某辯解,對起訴書指控其販賣毒品給馬某、張某、王某乙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其販賣毒品給黃某只有一次,即11月17日的那次。11月15日,黃某打電話過來要毒品,其不認識黃某,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他;11月20日、21日二起,黃某賭博輸錢了,沒錢買毒品,其就沒有賣給他。
辯護人羅莎辯護,第一,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定性無異議,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于2013年11月15日、20日、21日分三次販賣毒品給黃某的證據(jù)不足。第二,被告人楊某在庭審中自愿認罪、真誠悔罪。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3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楊某至慈溪市掌起鎮(zhèn)大風車網(wǎng)吧門口,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將一小包毒品冰毒販賣給馬某、張某等人。
2.同年11月9日晚10時許,被告人楊某至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海衛(wèi)賓館后面的一家ktv門口,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將兩小包毒品冰毒販賣給王某乙和王某甲。
3.同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楊某至慈溪市掌起鎮(zhèn)清水灣賓館附近的一座橋上,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一小包毒品冰毒販賣給黃某。
4.同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楊某至慈溪市掌起鎮(zhèn)清水灣賓館三樓樓梯口,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一小包毒品冰毒(凈重0.2912克)販賣給王某乙。后民警在該賓館211房間內抓獲被告人楊某,并在其身上搜出可疑晶體六包(凈重2.3415克)。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從上述查獲的毒品冰毒及可疑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楊某的當庭供述,對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實供認不諱。
2.證人馬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9月10日左右的某日凌晨,其和“阿濤”、“地雷”通過電話聯(lián)系,在掌起鎮(zhèn)的大風車網(wǎng)吧門口向一個瘦瘦的男子買了300元的毒品。后其三人到龍山鎮(zhèn)的金溢賓館五樓的一個房間,其和“阿濤”用燙吸的方法吸食了毒品。
3.證人張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9月的某日凌晨,其電話聯(lián)系馬某到龍山鎮(zhèn)的金溢賓館五樓其開的一個房間來,其讓馬某去買毒品,結果沒買成。后其讓馬某打電話給經(jīng)常在掌起鎮(zhèn)清水灣賓館開房間的外地人打電話,向他買300元的毒品,約好在掌起的大風車網(wǎng)吧門口進行交易,其和馬某、“地雷”一起去買來的。
4.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明:2013年11月9日晚10時許,王某乙電話聯(lián)系好販毒人員,由其去觀城海衛(wèi)賓館后面的一家ktv門口與販毒人員碰頭,買了400元的兩小袋冰毒。同時證明,其的電話號碼18368427271,王某乙的電話號碼為152××××1043,賣毒品的外地人的電話號碼為150××××9626。
5.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明:2013年11月9日晚10時許,其通過電話與販賣毒品的外地人聯(lián)系,要買400元的冰毒,后是王某甲去現(xiàn)場交易的。2013年11月25日凌晨,其通過電話聯(lián)系販賣毒品的外地人,向他要200元的冰毒,后在掌起的清水灣賓館三樓樓梯口交易。其還去了販毒人員的房間,從他房間的電視機柜下面拿了吸毒用的水瓶和吸管。其協(xié)助公安人員在掌起清水灣賓館211房間抓住了這個販賣毒品的外地人。當時房間里還有一個人。同時證明,其的電話號碼為152××××1043、18857420190,王某甲的電話號碼是18368427271,販賣毒品的人的電話號碼為150××××9626。
6.證人黃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13年11月通過自己的電話18858041185或150××××9998與販毒人員聯(lián)系,分四次向販毒人員買過毒品,分別是11月15日、17日、20日、21日的晚上,地點為掌起鎮(zhèn)清水灣賓館附近的一座橋上,買的都是200元的冰毒。
7.證人周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13年11月24日晚6點左右至25日凌晨,一直在掌起鎮(zhèn)清水灣賓館211房間和楊某在一起,期間,楊某接過幾個電話,出去過兩趟。楊某被抓前,有個本地人進過房間,楊某從電視機柜下面拿了吸毒的工具,他們兩人吸了毒品。
8.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明:2013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公安民警對被告人楊某住宿的慈溪市掌起鎮(zhèn)清水灣賓館211房間進行搜查,從被告人楊某身上查獲疑似冰毒(晶體狀)六包,在房間內查獲手機二部、礦泉水瓶子一個;從證人王某乙處扣押疑似毒品冰毒一包。
9.辨認筆錄,證明:證人黃某、馬某、王某乙、張某、王某甲分別指認被告人楊某系販賣毒品人員。
10.通話詳單,證明:被告人楊某與證人王某乙、王某甲、黃某的通話情況。
11.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明:從公安民警查扣的被告人楊某販賣給證人王某乙的疑似毒品及從被告人楊某處扣押的可疑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0.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楊某及證人王某乙、王某甲、黃某的尿樣檢測樣本經(jīng)現(xiàn)場檢測,結果均呈陽性;證人王某乙、王某甲因吸食毒品被行政處罰的情況。
11.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證明:被告人楊某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3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2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于2013年1月22日刑滿釋放。
12.抓獲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楊某被抓獲的經(jīng)過情況。
13.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人楊某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多次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經(jīng)查,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被告人楊某分別于2013年11月15日、同月20日、同月21日販賣毒品給黃某,故相關三節(jié)事實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楊某的辯解及辯護人羅莎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楊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從重處罰。供犯罪所用的手機及查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應予沒收。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2.6327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諾基亞、小米手機各一部,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沈 麗 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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