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7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5-9)
(2014)甬慈刑初字第672號
公訴機(jī)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2010年12月因犯詐騙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2013年11月因賭博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F(xiàn)因涉嫌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拘傳到案,同月16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陳某。因涉嫌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3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張某、陳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shí)行獨(dú)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陸某、張某、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21日期間,楊某廣、周某來、張某杰、葉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合股在慈溪市宗漢街道雇傭望風(fēng)、接送、坐桌角等人員,招徠賭徒,采用“翻黃龍”的形式多次聚眾賭博,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00余萬元。被告人陸某、張某、陳某均多次提供各自位于慈溪市宗漢街道百興村、宗漢街道高王村、宗漢街道新界村的住房作為賭博場地,從中非法漁利。期間,在三被告人提供的場地中,參賭人員均累計超過20人以上。其中,被告人陸某非法獲利人民幣1300元,被告人張某非法獲利人民幣1800元,被告人陳某非法獲利人民幣1500元。
被告人陸某、張某、陳某到案后,均如實(sh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shí)。
上述事實(shí),被告人陸某、張某、陳某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胡某、黃某甲、劉某、邵某、盧某、王某、魏某、趙某等人的證言、同案犯楊某廣、鄔某、周某、黃某乙、左帥等人的供述、辨認(rèn)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物證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陸某前科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陸某、張某、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shí),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陸某、張某、陳某以營利為目的,共同開設(shè)賭場,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陸某、張某、陳某均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且到案后均如實(shí)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陳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均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陸某、張某、陳某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陸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三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張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四百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陳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四、被告人陸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三百元、被告人張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八百元、被告人陳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五百元,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益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孫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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