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62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20)
(2014)甬慈刑初字第1627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俞某甲。2001年12月因犯搶劫罪、聚眾斗毆罪被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08年3月10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非法采礦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非法采礦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hù)人高驪蓮。
被告人俞某乙。因涉嫌犯非法采礦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2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甲、胡某、俞某乙犯非法采礦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1驹河谕樟,?jīng)審理,認(rèn)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軍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俞某甲、胡某、俞某乙及辯護(hù)人高驪蓮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4月至5月23日,被告人俞某甲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雇傭被告人胡某、俞某乙使用挖掘機,在慈溪市橫河鎮(zhèn)子陵村大岙老虎山,擅自采挖黃泥(系建筑用凝灰?guī)r)12000余噸,共計價值人民幣144000元,銷售他人,非法獲利14萬余元。其中,被告人俞某乙于2014年5月初開始,使用挖掘機,擅自采挖黃泥4800余噸,共計價值人民幣57600元,由被告人俞某甲銷售他人,非法獲利62000余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胡某、俞某乙在挖掘現(xiàn)場被相關(guān)部門當(dāng)場查獲。
2014年5月23日晚,被告人俞某甲到橫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為證明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相應(yīng)的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rèn)為,被告人俞某甲、胡某、俞某乙違反礦山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共同采礦,情節(jié)嚴(yán)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采礦罪。被告人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胡某、俞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俞某甲、胡某、俞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hù)人高驪蓮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采礦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辯護(hù),1.本案犯意的提起并不是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是在被告人俞某甲的教唆之下參與了本案,其當(dāng)時并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2.被告人胡某系從犯,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被告人胡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rèn)罪態(tài)度較好;4.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胡某身患疾病。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胡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4月至同年5月23日,被告人俞某甲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雇傭被告人胡某使用挖掘機在慈溪市橫河鎮(zhèn)子陵村大岙老虎山,擅自采挖黃泥(系建筑用凝灰?guī)r)12000余噸,銷售他人后,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40000余元。其中,自2014年5月初始,被告人胡某雇傭被告人俞某乙使用挖掘機,擅自采挖黃泥4800余噸,由被告人俞某甲銷售他人后,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62000余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胡某、俞某乙在挖掘現(xiàn)場被相關(guān)部門當(dāng)場查獲。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俞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橫河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rèn)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證人賈某、姜某、余某、孫某甲、孫某乙的證言,分別證實:其是工程車駕駛員。其駕駛工程車在慈溪市橫河鎮(zhèn)子陵村裝運黃泥的情況。
2.辨認(rèn)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胡某辨認(rèn)出被告人俞某甲就是讓其挖黃泥的“歡波”;被告人俞某乙辨認(rèn)出被告人胡某就是挖機老板,辨認(rèn)出被告人俞某甲就是讓被告人胡某幫忙挖黃泥的人;證人孫某甲、余某均辨認(rèn)出被告人胡某就是山塘里開挖機的男子;證人孫某乙辨認(rèn)出被告人胡某就是挖機老板,辨認(rèn)出被告人俞某乙就是開挖機的“老頭子”。
非法開采現(xiàn)場照片,證實:三被告人非法采礦點的現(xiàn)場情況。
4.慈溪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俞某甲非法采挖行為的地點位于慈溪市橫河鎮(zhèn)子陵村火燒灣,該處并未設(shè)立具有合法采礦權(quán)的礦山企業(yè),屬橫河鎮(zhèn)子陵村集體所有。被告人俞某甲非法采挖的系建筑用凝灰?guī)r強風(fēng)化類(俗稱黃泥)。
5.浙江省水文地質(zhì)工程地質(zhì)大隊出具的關(guān)于慈溪市橫河鎮(zhèn)子陵村火燒灣采挖點采挖礦種類別的確定,證實:涉案采挖點采挖礦種為建筑用凝灰?guī)r類。
6.礦山面積和土方量算說明單,證實:涉案采挖點被非法采礦面積和土方的量算情況。
7.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俞某甲的前科情況。
8.到案情況說明、情況說明,證實:三被告人的到案經(jīng)過情況。
9.身份證明,證實:三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10.被告人俞某甲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rèn):其于2014年清明節(jié)前后開始挖黃泥的,到2014年5月23日被抓,期間因為下雨停了好多天,斷斷續(xù)續(xù)挖黃泥有20天左右。其沒有取得采礦許可證等相關(guān)證件的。其找了“挖機阿鋼”幫其挖黃泥,其二人談好220元一個小時。后“挖機阿鋼”又叫了駕駛員幫其挖,有時候他自己也開挖機。其挖的黃泥主要賣到兩個地方,一個是童岙窯廠“老李”那邊,賣了170車左右,他那里都是單橋的工程車,每車裝20噸左右,每車160元;還有賣到余姚梁周線那邊,大概有450車,其中有30車左右單橋車,其余都是雙橋車,每車裝40噸左右,每車260元。其算了一下總共偷挖了20800噸左右的黃泥,結(jié)賬結(jié)了140000元。其已經(jīng)給了“挖機阿鋼”24000元,另外還有8000元沒給他,除去這個費用,其實際拿到100000元多一點!巴跈C阿鋼”有兩個駕駛員,開始的時候是一個外地人,后來這個外地人回老家了,“挖機阿鋼”又請了其村里的駕駛員俞某乙。其記得俞某乙大概是2014年5月4日或5日開始挖黃泥的。
11.被告人胡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rèn):其幫“歡波”挖黃泥是從2014年4月5日開始的,中間休息了幾天,這樣斷斷續(xù)續(xù)幫他挖了30多天。每天早上8點左右開始挖,中午休息下,到晚上5點左右結(jié)束。平均下來每天賣20車左右的黃泥,每車20噸,這樣算下來一共賣了600車左右,12000噸左右的黃泥。黃泥是用安徽的小雙橋車裝走的,基本上每車裝20多噸的樣子,多少錢一車其不管的,是“歡波”管的。剛開始的時候其叫一個外地人幫其開挖機的,2014年5月初,這個外地人回去了,其就叫村里的俞某乙?guī)推渫,其跟他講好一個月6000元,但其還沒有給他錢。俞某乙挖的那段時間都是雙橋車來裝的,如果裝滿的話有40噸左右,但是平時駕駛員只裝一半就差不多了,所以每車裝20噸左右,平均每天挖20車左右的黃泥,所以這段時間俞某乙挖了有5000噸左右的黃泥。其知道這個山塘的黃泥是國家的,因為其有臺挖機,平時也沒什么活,“歡波”叫其給他挖黃泥,并約定每小時給其220元,其想能賺錢就同意了。至案發(fā),“歡波”共給其25000元,另外還欠其4000元。
12.被告人俞某乙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rèn):其是挖機駕駛員。2014年5月5日開始幫胡某挖黃泥,中間休息了幾天,到其被抓為止一共挖了12天左右,平均每天挖20車左右,一共挖了240車左右的黃泥。來裝黃泥的車是安徽牌照的雙橋車,每車按20噸算的話,總共挖了4800噸左右。黃泥是其村里的俞某甲在挖,他是老板。其知道俞某甲沒有礦產(chǎn)許可證,黃泥是他偷挖的。黃泥多少錢一車賣出去其不太清楚,要問俞某甲的,胡某是挖機老板,他跟其說以前的駕駛員回去了,叫其代班代一個月,其白天大概工作8個小時,吃飯時間由胡某接上,反正機器是不讓它停的,他跟其說好工資是6000元一個月,其還沒有拿到過工資。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俞某甲、胡某、俞某乙違反礦產(chǎn)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情節(jié)嚴(yán)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采礦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yīng)當(dāng)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胡某、俞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俞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胡某、俞某乙到案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辯護(hù)人高驪蓮請求對被告人胡某從輕處罰的相關(guān)合理辯護(hù)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三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甲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俞某乙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被告人俞某甲、胡某、俞某乙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六萬二千元,被告人俞某甲、胡某等人的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七萬八千元,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人民陪審員 楊 自 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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