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2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20)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2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抓獲,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盛。
被告人黃某。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抓獲,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經本院決定于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羅央芬。
被告人孫云建。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抓獲,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經本院決定于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邱建群,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孫某甲。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抓獲,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甲。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抓獲,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汝勇。
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抓獲,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孫某乙。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抓獲,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3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黃某、孫云建、孫某甲、張某甲、唐某、孫某乙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勛文、上列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5月或6月至同年10月初,被告人趙某在慈溪市橫河鎮(zhèn)孫家境村后大屋家中,從事“六合彩”賭博坐莊,被告人孫某甲幫忙接受下家報碼、結算,共接受被告人張某甲、唐某轉報的“六合彩”投注人民幣12萬余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趙某又與被告人黃某、孫云建合股,從事“六合彩”賭博坐莊,被告人孫某甲仍幫忙接受下家報碼、結算,累計接受被告人張某甲、唐某、孫某乙及胡某、黃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人民幣63萬元以上。期間,被告人趙某、孫某甲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6000余元,被告人黃某非法獲利人民幣6000元,被告人孫云建非法獲利人民幣3000余元。
2013年5月或6月至2014年7月初,被告人張某甲、唐某在慈溪市橫河鎮(zhèn)孫家境村后大屋101號小店內,接受下家孫某丙、張某乙、孫某丁、孫某戊、孫某己、謝某、吳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人民幣40萬余元,并轉報給上家被告人趙某等人,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2.4萬余元。
2014年2月至7月,被告人孫某乙在慈溪市橫河鎮(zhèn)孫家境村家中,接受下家陳某、孫某庚、“老丁”等人的“六合彩”投注人民幣9萬余元,并轉報給上家被告人趙某等人,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2000元。
被告人趙某、黃某、孫云建、孫某甲、張某甲、唐某、孫某乙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黃某、孫云建、孫某甲、張某甲、唐某、孫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胡某、黃某、孫某丙、張某乙、孫某丁、孫某戊、孫某己、謝某、吳某、陳某、孫某庚、趙某、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及照片、“六合彩”碼單、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及七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黃某、孫云建、孫某甲以營利為目的,多次非法接受“六合彩”投注并與下家對賭收受投注金額在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張某甲、唐某、孫某乙以營利為目的,多次非法接受“六合彩”投注并轉報他人,收受投注金額在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趙某、黃某、孫云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孫某甲、張某甲、唐某、孫某乙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七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孫某甲、唐某、孫某乙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均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王盛、羅央芬、邱建群、張汝勇請求對被告人趙某、黃某、孫云建、張某甲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應予以追繳;被扣押的犯罪工具應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被告人黃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被告人孫云建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被告人孫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被告人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被告人孫某乙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八、被告人趙某、孫某甲共同違法所得的人民幣六千元,被告人黃某違法所得的人民幣六千元,被告人孫云建違法所得的人民幣三千元,被告人張某甲、唐某共同違法所得的人民幣二萬四千元,被告人孫某乙違法所得的人民幣二千元,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告人趙某犯罪用的手機四部、傳真機二部,被告人唐某犯罪用的手機一部,被告人孫某乙犯罪用的手機一部、傳真機一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倪 東 海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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