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405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4-11-13)
(2014)浦行初字第405號
原告孫林妹。
委托代理人方文斌。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貴榮。
委托代理人黃靈。
委托代理人沈強。
原告孫林妹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浦東公安局)信息公開答復行政訴訟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孫林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文斌,被告浦東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黃靈、沈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4年5月22日,被告浦東公安局作出滬公浦(2014)008號-答復的《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書),主要內(nèi)容為: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2014年2月20日孫林妹被刑事拘留前,“傳喚通知書”的信息。被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答復如下:經(jīng)審查,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提供了以下證據(jù)及依據(jù):1、立案決定書,證明被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于2014年2月20日對原告等人進行立案偵查;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zhí)及郵寄憑證,證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2014年2月20日孫林妹被刑事拘留前,“傳喚通知書”的信息,并向原告郵寄送達收件回執(zhí);3、被訴告知書及郵寄憑證,證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作出書面答復,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并向原告郵寄送達被訴告知書;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作為被告的職權依據(jù)、程序依據(jù)和法律適用。
原告孫林妹訴稱,其要求被告公開其被刑事拘留前,《傳喚通知書》的信息,被告答復該申請的內(nèi)容不屬于政府信息。原告認為,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公安機關具有信息公開的職責,對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應予公開。被訴告知書違法,并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權。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作出滬公浦(2014)008號—答復“告知書”行政行為違法。原告提供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對被告作出的被訴告知書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浦東公安局辯稱,被告發(fā)現(xiàn)原告要求公開的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故告知原告。被告作出的答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并且在法定期限內(nèi)答復原告。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法律規(guī)定無異議,但認為公安機關屬于行政機關,理應公開相關信息。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有異議,認為被告作出的立案決定書是擾亂單位秩序,而原告取保候?qū)彌Q定書上面表述的是擾亂社會秩序。被告對原告的證據(jù)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浦東公安局收到原告孫林妹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其被刑事拘留前,“傳喚通知書”的信息。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被訴告知書,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并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被訴告知書。原告仍不服,遂涉訴。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五條之規(guī)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被告經(jīng)審查,發(fā)現(xiàn)原告要求公開的信息系被告行使刑事偵查權所制作的材料,不屬于行使行政職權制作保存的信息,故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并在法定期限內(nèi)答復原告,并無不當。故原告要求確認上述告知書違法之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林妹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孫林妹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肖曉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黃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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