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64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2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64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葉侃侃,浙江上林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濤、代理檢察員胡麗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葉侃侃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以買入浙江省上虞市芳華化工有限公司的設備進行投資為由,騙胡某與其合伙。后被告人李某通過偽造設備買賣合同、印章、收款收據的方式,騙取胡某的信任,從胡某處騙得人民幣27萬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至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均無意見,自愿認罪。
辯護人葉侃侃辯護,被告人李某有退贓情節(jié),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以買入浙江省上虞市芳華化工有限公司的設備進行投資為由,騙胡某與其合伙。后被告人李某通過偽造設備買賣合同、印章、收款收據的方式,騙取胡某的信任,從胡某處騙得人民幣270000元,其中70000元原系雙方之間的借款,后于2012年8月此70000元借款直接轉為上虞市芳華化工有限公司的投資款。2014年1月份的時候,李某將自己的一輛二手大眾帕薩特轎車抵給了胡某,作為還款,雙方約定抵價人民幣25000元。2014年四五月份的時候,李某歸還了人民幣20000元給胡某。因此被告人李某實際騙得胡某人民幣225000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胡某的陳述,證實:2012年7月,李某告訴其,上虞芳華化工公司有舊設備要轉讓,總的收購金額要人民幣2600000元,問其有沒有投資的興趣,大概有20%的回報率,李某說四個月后投資的錢和利潤就能一次性拿回了。7月中下旬的時候,其和李某就一起去了上虞芳華化工公司,確認了這件事情,其要求李某簽合同的時候,其要和李某一起去。大概在7月底的時候,李某打電話和其說他在奉化,要直接去上虞簽合同了,叫其不用去了,李某說他和他老丈人一起去的。8月的時候,李某拿著簽好的合同來問其要錢,其不是很放心。李某給其看了一份李某和上虞市芳華化工有限公司簽署的設備買賣合同,還有二張收款收據,一張是7月27日的人民幣500000元的訂金收據,另外一張是8月16日預付款人民幣1200000元的收據,上面都蓋有上虞市芳華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其就很放心地通過建設銀行向李某匯款160000元,現金給了李某人民幣40000元。另外有70000元是李某之前向其老婆謝某借的,一直有付利息的,后來這70000元也是作為投資款一起投到這個項目里面了,所以李某當時就給其寫了兩張借條,一張是200000元的,一張是70000元的。后李某一直不給其錢,也不接其電話,其才知道自己被騙了。2014年1月份的時候,李某將自己的一輛二手大眾帕薩特轎車抵給了其,作為還款,雙方約定抵價人民幣25000元。2014年四五月份的時候,李某歸還了人民幣20000元給其。
2.證人謝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7月20日左右,其丈夫胡某和其說有一個業(yè)務可以賺錢,問其要不要做,李某說他自己已經有1000000多元投進去了,其就同意了。2012年7月20多號的時候,其丈夫和李某去上虞廠房里看了一下,到了7月27日,李某打電話給其丈夫說,他直接去上虞簽合同去了,叫其和胡某不去也可以,然后其和其丈夫就沒有一起去。2012年8月份,李某把合同拿過來了,接著其給了其丈夫胡某一張銀行卡、40000元的現金,后其丈夫胡某通過銀行轉賬給了李某160000元,現金給了李某40000元。另外的70000元是李某以前向其借的,一直有在付利息的,后來將這70000元直接轉為這個項目的投資款了。后來,李某一直不給其丈夫錢,也不接其丈夫電話,其才知道自己丈夫被騙了。2014年1月份的時候,李某將自己的一輛二手大眾帕薩特轎車抵給了其丈夫,作為還款,雙方約定抵價人民幣25000元。2014年四五月份的時候,李某歸還了人民幣20000元。
3.證人阮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上半年,李某到其村里的辦公室,他說在上虞有家廠不開了,他準備去買廠里的舊廢鐵,叫其給他寫一張協(xié)議,他可以參考一下。后來李某把合同的內容口頭給其說的,其就在電腦上按照他的意思幫其打出來,其寫好之后李某就拿走了。
4.證人盧某甲的證言,證實:李某是其前夫,其不知道李某向上虞芳華化工有限公司收購廢鐵的事情,直到別人討錢來了,其才知道。其在兩張編號分別為0203375、0203398的收款收據上簽過字,這兩張收據是分兩次寫的,當時李某告訴其村里的書記要買房,其分了兩次寫,一張寫了“今日收到李某500000元訂金”,另外一張寫了“今日收到李某預付款1200000元整”。這些收款收據都是其店里從商都買來的。
5.證人盧某乙的證言,證實:二三年前,其和一個安徽小工、一個駕駛員一起去看過一個化工廠,那個化工廠好像要賣掉,其當時沒有找到老板,就沒有買。這件事是有一次其當時自己家里吃晚飯時說起過,李某當時聽到了。
6.證人葉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10月,其將上虞的芳華化工有限公司整體轉讓給一個老板了,其沒有和匡堰澤仁廢舊金屬回收站簽署過買賣合同,其公司的合同都是不按手印的,一份合同上公司蓋章只蓋一個。其看了偽造合同上甲方有簽名的,雖然名字一部分被手印給覆蓋了,但從顯示的兩個字來看,其公司是沒有這個人的,也根本沒有收款收據上所蓋的印章,其公司也沒有收到過這筆錢,李某這個名字其也沒有聽說過。
7.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左右,其在自己經營的紅波復印店里,有幫別人刻過一個單位的章,那個章下面刻有收款專用的字樣,不是單位公章。當時,其也看過該單位的相關資料,現其看到該印章下面刻有收款專用的字樣,這肯定不是其刻的。
8.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李某對刻章地點、刻章的人員的辨認情況。
9.偽造的設備買賣合同、收款收據以及借條、銀行轉賬回單,證實:被告人李某通過偽造設備買賣合同、印章、收款收據的方式,騙取胡某的信任,從胡某處騙錢的事實。
10.行駛證、收條,證實:2014年1月份的時候,被告人李某將自己的一輛二手大眾帕薩特轎車抵給了胡某,作為還款,雙方約定抵價人民幣25000元。2014年四五月份的時候,李某歸還了人民幣20000元給謝某。
11.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8月6日10時許,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根據線索在匡堰鎮(zhèn)龍舌村西環(huán)線東邊一廢品回收站抓獲被告人李某。
12.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況。
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認:2014年7月,其和胡某說上虞芳華化工有限公司有舊設備賣,其要投資,其讓胡某也投資,同時其說這個項目四個月就可以將成本利潤還給胡某了。實際上其和上虞市芳華化工有限公司談過生意,但是沒有簽過合同,合同是其自己造出來的,其自己刻的上虞芳華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虞芳華化工有限公司的合同負責人簽字是其朋友“小余”簽的,收款收據的本子是其自己廢品收購站的,收款收據上面的字是其老婆寫的,其老婆是不知道這件事情的。其從胡某處騙了200000元,一部分是現金,一部分是銀行匯款,另外70000元是其以前向胡某借的,后來也轉為上虞市芳華化工有限公司的投資款了。2014年1月份的時候,其將自己的一輛二手大眾帕薩特轎車抵給了胡某、謝某,作為還款,雙方約定抵價人民幣25000元。2014年四五月份的時候,其歸還了人民幣20000元給胡某。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公私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葉侃侃請求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的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退賠被害人。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十二萬五千元,繼續(xù)予以追繳,退賠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 越 騁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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