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2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27)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2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農民。2008年1月因尋釁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2月因尋釁滋事被寧波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yǎng)一年三個月;2012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F(xiàn)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昀,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3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張昀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5月8日晚,被告人黃某等人在慈溪市滸山街道新錦繡ktv588包廂內娛樂時,與“姍姍”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黃某等人在該ktv停車場,與“姍姍”糾集的男子進行互毆。在互毆中,被告人黃某持棒球棍毆打在旁的張某,致張某頭部受傷。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張某外傷致左顳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顳部腦挫傷,此傷分別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左枕骨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二級。
到案后,被告人黃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黃某已與被害人張某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履行了賠償義務,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劉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病歷資料、傷勢部位的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前科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調解筆錄、收條、諒解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黃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黃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伙同他人,持械隨意毆打公民,致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張昀請求對被告人黃某從輕處罰的相關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偏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潘 浩 國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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