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7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5)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7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yè)。2002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貴州省遵義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09年12月1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偉利,浙江五磊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林戰(zhàn)波、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張偉利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至慈溪市掌起鎮(zhèn)巴里村江塘路一廁所旁,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販賣給毛某。
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至慈溪市掌起鎮(zhèn)巴里村江塘路一廁所旁,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販賣給毛某。
2014年7月29日10時許,被告人王某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至慈溪市掌起鎮(zhèn)巴里村江塘路一廁所旁,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將2小包可疑物(凈重0.3439克)販賣給他人,被民警當場抓獲。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從上述可疑物中均檢出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汪某、毛某的證言、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及照片、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手機通話詳單、毒品上交清單、前科材料、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多次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認定被告人王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辯護人張偉利關于被告人王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張偉利請求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違禁品海洛因0.3439克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機一部,依法均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違禁品海洛因0.3439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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