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9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96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因無證駕駛機動車于2014年5月29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qū)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彛竺撎,于同?月17日被抓獲,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9日12時40分左右,被告人劉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浙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寧波市杭州灣新區(qū)海南村防汛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qū)分局附近時,被在該處進行交通安全檢查的民警查獲。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劉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90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任某、鞏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現(xiàn)場查獲照片、抽血時的照片、呼吸酒精檢測時照片、車輛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車輛信息、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執(zhí)勤報告、收押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劉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零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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