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2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4)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2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賈端陽、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至12月9日期間,被告人劉某利用擔任慈溪市集集食品有限公司業(yè)務員的職務之便,采用收入不入賬的方法,先后侵吞該公司貨款共計人民幣25092元。
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已退還全部贓款,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高某、朱某甲、沈某、陳某、王某、厲某飛、朱某乙、丁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銷貨憑證、工資表、營業(yè)執(zhí)照、仲裁裁決書、諒解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劉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賠情節(jié),并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劉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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