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7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5)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7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拘傳到案,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紅安,浙江楊柳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林戰(zhàn)波、被告人鄭某及其辯護人周紅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9月11日21時許,被告人鄭某伙同楊某云(已判刑)等人經(jīng)預謀,攜帶假槍、刀具至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大岐山村三黃線路邊,采用持假槍威脅的方式,對騎乘電動自行車途經(jīng)此地的潘某、伍某實施搶劫,共劫得人民幣55元及手機卡2張。案發(fā)后,涉案財物已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被告人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楊某云的供述、被害人潘某、伍某的陳述、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現(xiàn)場照片、管制刀具認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暫扣物品專用票據(jù)、發(fā)還物品清單、案件相關照片、同案犯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鄭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鄭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脅迫的方法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周紅安請求對被告人鄭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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