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6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69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農(nóng)民。2004年9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執(zhí)行),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曾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曾某伙同“小陳”(另案處理)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豐社區(qū)童祠路公寓樓,將樓內(nèi)的監(jiān)控設(shè)備破壞。后于當(dāng)晚7時許,由被告人曾某望風(fēng),“小陳”采用技術(shù)開鎖方式,先后進入該樓吳某租房、胡某租房、張某租房,共竊得惠普筆記本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400元)、索尼筆記本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1500元)、三星筆記本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3300元)、千足金黃金戒指1枚(價值人民幣1120元)及人民幣1700余元。
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吳某、胡某、張某的陳述、證人華某的證言、價格鑒定報告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寧波市暫扣物品專用票據(jù)、發(fā)票復(fù)印件、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曾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入戶盜竊公民財物,且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dāng)。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小鑰匙4枚、開鎖工具1套,均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小鑰匙四枚、開鎖工具一套,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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