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1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1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甲。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鄧某乙。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鄧某乙、鄧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鄧某甲在慈溪市宗漢街道漾山村保利濱湖天地北地塊12號樓施工現場,因貨梯使用問題,與石材工蔡某乙發(fā)生口角。為泄憤,被告人鄧某甲隨即電話糾集工友被告人鄧某乙及王某輝、王某超(均系未成年人,已判刑)趕至現場,持工地上的鋼管、三角鐵等物,與蔡某乙及其工友曹某均、孟某、蔡某丙、蔡某甲等人發(fā)生扭打,并將曹某均、蔡某丙打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曹某均外傷致面部挫傷,此傷勢構成輕微傷;被害人蔡某丙外傷致右額部挫傷,此傷勢構成輕微傷。
到案后,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及王某輝、王某超共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65000元,均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同案犯王某輝、王某超的供述、被害人曹某均、蔡某歧的陳述、證人闕某、蔡某甲、孟某、蔡某乙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勢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病歷資料、協議書、收條、同案犯王某輝、王某超的刑事判決書、諒解書、處警經過及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的量刑幅度均為拘役六個月至有期徒刑十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伙同他人隨意毆打公民,致二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賠償情節(jié),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鄧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鄧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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