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1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1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蒙某,農(nóng)民。2006年12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抓獲,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蒙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7日14時許,被告人蒙某伙同羅某輝(另案處理)撬鎖進入慈溪市新浦鎮(zhèn)老浦村被害人岑某、羅某的住宅,竊得宏基牌筆記本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990元)等物,欲離開時被被害人岑某發(fā)現(xiàn),后在逃跑途中被抓獲。
被告人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岑某、羅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電腦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前科劣跡材料、出警經(jīng)過及被告人蒙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蒙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盜竊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蒙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供犯罪所用的撬棍一根,依法予以沒收。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撬棍一根,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國 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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