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2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4)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21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賈端陽、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3日0時40分許,被告人徐某飲酒后駕駛浙b×××××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橋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傅家菜場附近處時,與同方向超車行駛的由陳某駕駛的浙b×××××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徐某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06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徐某明知陳某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取血樣登記表、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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