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8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8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龍某。2013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4年4月25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龍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蔡德軍、被告人龍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9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龍某至慈溪市勝山鎮(zhèn)三灶村會堂路徐某家,撬窗入室,竊得人民幣200元及三星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200元)。
同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龍某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東村央水塘陳某家,撬窗、爬竿入室,未竊得財物。
同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龍某至慈溪市勝山鎮(zhèn)四灶村江東北路胡某乙家,撬窗入室,竊得人民幣1200余元及鉑金項鏈1條、天梭女式手表1只、玉器1塊(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
同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龍某至慈溪市新浦鎮(zhèn)五塘南村撬鰻舍岑某家,爬水管、鉆窗入室,竊得人民幣650余元及諾基亞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400元)、嘉源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300元)。
被告人龍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龍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徐某、陳某、胡某乙、岑某的陳述、證人周某、孫某、胡某甲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手印鑒定書、法醫(yī)物證鑒定書、價格鑒定報告書、前科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情況說明、被告人龍某的暫住信息、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龍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鑒于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龍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竊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龍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龍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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