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7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8)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76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獲,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利用王某委托其辦理汽車保險之機,在未經(jīng)王某同意的情況下,持王某的身份證騙領平安銀行信用卡1張。后被告人李某持上述信用卡多次進行消費并還款,至2014年10月尚欠透支本金及利息人民幣15000余元。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家屬已償還上述欠款。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黃某、王某的證言、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及照片、平安車信用卡申請表及相關(guān)資料、信用卡賬單、信用卡對賬單、信用卡現(xiàn)金還款單據(jù)、黃某還款照片、抓獲經(jīng)過說明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為已構(gòu)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益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孫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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