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1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1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熊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聶昭洪,湖南遠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熊某及其辯護人聶昭洪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9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熊某伙同張某、宋某(均另案處理)攜帶刀具,至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觀城賓館對面“阿七夜宵店”門口,討乘在此候車的趙某駕駛的浙b×××××轎車,至慈溪市周巷鎮(zhèn)云城村團圈路段時,采用持刀威脅等方法,對趙某實施搶劫,共劫得人民幣400余元及黑色天語v8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290元)、身份證1張等物。案發(fā)后,涉案手機已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趙某。
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同案犯,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張某的供述、被害人趙某的陳述、手印鑒定書、價格鑒定報告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及照片、情況說明、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熊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熊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劫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有立功表現(xiàn),且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聶昭洪請求對被告人熊某減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供犯罪所用的西瓜刀1把,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 越 騁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人民陪審員 梁 魯 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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