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3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3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路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建軍、被告人路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路某飲酒后駕駛浙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周塘橫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墻里村老年活動室附近的徐某家中,并與徐某發(fā)生糾紛,后徐某報警。同月15日0時許,被告人路某被處警民警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路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82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路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徐某、陸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時的照片、車輛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信息、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路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路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路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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